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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经典商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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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十大商标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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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那些影响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的大案(附详细解读)
 

  原标题: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临近,4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十大创新性案例。其中,琼瑶诉于正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案、搜狗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等榜上有名。

  此次发布的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十大创新性案例均是2015年度终审生效的案件。

  “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和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

  “十大创新性案例分别是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积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小米公司诉奇虎公司管辖异议案、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和《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记者祝文明通讯员赵岩周波有所删减

2015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商标侵权案例集

案例一: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睿驰公司)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桔公司)

案情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嘀嘀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公开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此外,考虑到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商标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由于应用软件的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选用的文字、图案相当有限,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应用软件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司法实践中,被告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法院并未仅以滴滴打车服务涉及电信、软件、商业等为由抽象认定其与电信、软件、商业等服务类似,而是紧紧抓住不同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综合考虑不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滴滴打车服务本质仍然是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其中蕴含的抓本质、抓重点的分析方法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正确认定类似服务提供了重要借鉴。

案例二:“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原告: 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

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8078350清样商标,由金泰公司申请注册在啤酒等商品上。稻花香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稻花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为金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法不应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金泰公司的大量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不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项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授权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商标异议程序中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前述规定,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正确,并无撤销的必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是否可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该款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只能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二审法院对前述两种观点均未采纳,而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认为《商标法》在商标授权程序中未规定与前述条款类似的条款,属于法律漏洞,执法机关在个案中应当填补该漏洞,填补的方法是参照适用(或称类推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阐明的法律适用方法,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性案例》之商标侵权案例

案例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原告:王东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创新性评价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实践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一般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例如他人的姓名权,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商标注册实践中,大量商标掮客在各种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量的知名人物姓名的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一概予以核准注册,将导致姓名商标泛滥成灾,极大地损害我国正常的商标秩序和国际形象,但通过授权程序予以驳回却依据不足。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针对我国商标审查实践对涉及姓名权的商标审查的标准进行了适当的发展,确定了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人物姓名权的商标审查标准:他人将知名人物姓名或笔名、艺名等相关权利申请为商标时,如果该知名人物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具有重大影响,国内社会公众均普遍知晓,则应当认为该商标的注册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予以驳回。

案例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

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唯公司)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

被告: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界百货)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法院虽适用旧商标法进行审理,但秉承了新商标法精神,从标识本身的外观形态、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是否具有攀附意图以及公众认知等角度全方位综合考量,最终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易导致混淆,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恶意囤积商标、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当事人规范自身行为,也对整个商业市场的规范经营提出了指引。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顺德区商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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